来源:正义莆田
高空抛物现象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颗小小的鸡蛋从楼上抛下都能致人伤亡。尽管各地明令禁止高空抛物行为,但是因高空抛物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仍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顽疾”,屡禁不绝。日前,仙游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装修工具掉落砸中停放在楼下车辆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全市首例。
案件详情
年5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聂某发现其停放在仙游县鲤南镇某房地产1期9号楼前停车位上的车辆天窗被高空坠落的电钻钻头砸中,导致车辆天窗爆裂。聂某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无法查找到行为人,车辆损坏无人赔偿,聂某随即向仙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1期9号楼第3、4梯位的56户业主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候,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
本案中,聂某的车辆是在年5月20日被装修使用的电钻钻头砸中,故在年5月21日之后交房或者装修的业主均不用承担补偿责任。而李某等38户业主均在年5月21日之后申请交房或者申请装修,可不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魏某等18户业主因均在年5月20日之前交房或者装修,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自己不是可能的加害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魏某等18户业主各补偿给聂某经济损失元,总计元。
在《民法典》未正式施行前,关于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处理依据仍是沿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在无法找到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除非建筑物使用人能自证清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该立法的本意既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也是为了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维护、保管及注意义务。
因高空抛物在法律制度上未明确规定具体负责调查的部门,导致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投诉无门,高层建筑住户众多,受害人又无法获得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信息,提起民事诉讼又面临立案难等问题。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判工作,综合运用民事证据规则,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最大限度查找到直接的侵权人。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则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法律制度,明令禁止高空抛物行为,并赋予了相关建筑物使用人在先行给予受害人补偿后,可继续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行为不再是终局行为,而是“垫付”行为。同时《民法典》在事前救济方面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尽到管理义务。事后救济方面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查清案件的责任人制度,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尽可能的发现具体侵害人或者缩小可能侵害人的范围,减少建筑物使用人被“连坐”的现象。
高空抛物陋习屡禁不止,不仅危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损害城市文明形象,相信在《民法典》施行后,高空抛物的现象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当然,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高空抛物应从源头予以防范,我们提醒大家:
01
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互相监督,如果发现有人高空抛物要及时举报;建筑物使用人要定期对门窗等用品进行维修,禁止在阳台外沿地方摆放花盆或者拖把等;
02
家长要做好儿童教育工作,言传身教,禁止往楼下扔杂物;
03
物业服务企业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建筑物使用人的安全教育,告知建筑物使用人若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及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
04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物使用人在进行房屋装修、悬挂空调外机时履行监督义务,并提醒建筑物使用人做好防护措施,避免高空物品抛掷。